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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江月路1800号“卜蜂莲花”超市门口人行道非机动车停放处,趁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新本冈田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并藏匿于暂住处。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

同年1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江月路1800号卜蜂莲花超市门口人行道上非机动车停车处的电瓶车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赃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黑色新本冈田牌“TDR322Z”电动自行车联同电瓶、充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元。

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趁被害人电瓶车钥匙未拔,以直接骑行的方式将车窃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1316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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