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895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村**组**号,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镇**村**号**室,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卡二张。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一建设银行ATM机上使用窃得的银行卡取现人民币2万元并用于偿还自身债务。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银行卡被盗及卡内现金被取走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2020年1月1日的资金流水情况。
3.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短信通知,证实尾号为7394的工商银行卡于2020年1月1日分四次共取现人民币2万元。
4.经被害人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其本人及夏某某的微信号及支付宝账户、其和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承认将张某某银行卡内钱款2万元取走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已收到被告人夏某某家属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损失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夏某某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8.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悔过书,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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