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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52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松江区**镇**路**号**室。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6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167弄6号101室出租屋内趁被害人邢某某外出之际,窃得其放在枕头下的一只内有人民币760元等物的钱包一只后逃逸,所得赃款被其花用。

2020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芷江中路361号伊家快捷宾馆抓获被告人夏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钱包被窃的时间、地点和特征。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夏某某的前科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朋成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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