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47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3********,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197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77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3年因犯脱逃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996年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3日、2019年5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本区**镇**村**号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弄堂里的一部电动三轮车窃走,后又至**村**号**室窃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两个编号为上液11067944、上液12022199液化气钢瓶,并将上述赃物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窃电动三轮车型号为6-DZF-20的天能牌电瓶4个共价值人民币532元,液化气钢瓶价值人民币164元。
2018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至本区**镇**村**号,窃得被害人张某丙一部车架号为711721507513889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路面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资料;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舒
2019年6月6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26270****);
2.侦查卷宗五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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