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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夏某某居住在本市白云区**街**巷**号岑某某租住的**房期间,趁岑某某不备之机,擅自持岑某某的手机操作,通过转账的方式盗得人民币(下同)6700元、通过消费的方式盗得6030.8元。案发后,夏某某已退赔岑某某15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夏某某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浩添

2020年4月13 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7025****。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碟一张。

3、缴获计算机、显示器各1台、耳机1副,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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