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长河村10号线轻轨站旁,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申迅电动二轮车盗走。
2019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碧津公交站旁,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倍特电瓶车盗走。
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举人坝轻轨站后的坝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233元的玉骑玲电动二轮车盗走。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购车收据、质量合格证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612****;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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