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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32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王忠彬、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江津区城区盗窃电瓶车电瓶,涉案金额人民币22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大厅内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电瓶车的6个电瓶。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89元。

2.202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车库负一层**号停车位后面盗窃了被害人苗某某的电瓶车的6个电瓶。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9元。

3.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号楼外面停车位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电瓶车的6个电瓶。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61元。

4.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一名绰号叫“张三疯”的男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车库**超市入口处盗窃了三辆电瓶车的电瓶,其中一辆电瓶车的6个电瓶系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8元。

5.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车库负一层**号停车位旁边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电瓶车的6个电瓶。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1元。

2020年3月26日15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门社区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

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2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与前案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秦竟超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巷**号**单元**,电话1521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二十二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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