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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播州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蒋某某家中玩耍,趁蒋某某在一楼带孩子之机,独自到蒋某某住房二楼卧室内,将蒋某某放在卧室内立柜中手提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蒋某某现金500元;2020年2月21日到蒋某某家中退还现金1000元。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11时许到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团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谅解书、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

检察官:陈云强

                                 2020年6月10

1.被告人夏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561****、1827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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