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1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1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2月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街****门口西侧路北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金色苹果XS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07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9年6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城***雕塑处,扒窃被害人徐某蓝色小米9S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85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