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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租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社区**号。2008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陈溪乡石笋山村珍坑村的村路上,采用毒狗方式盗窃,将王某丙家养的一只土狗毒倒,因被群众发现,未能将狗偷走。该土狗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陈溪乡干溪村庙下的田畈路上,采用毒狗方式盗窃,窃得王某某家养的土狗一只,价值人民币340元。

3、2020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老车站附近饭店门口,采用棍子打狗方式盗窃,将徐某某家养的一条土狗打死,因被群众发现,未能将狗偷走。该土狗价值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退出人民币1340元, 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视频、辨认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年三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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