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巷**栋**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扒窃,于1991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1995年5月被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1999年是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扒窃,于200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街**菜市场内,趁被害人贺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套口袋中的1台灰色苹果6(64G)手机扒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9元),随后被告人夏某某将该盗得的手机在本市天心区**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另案处理)。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并从周某某处起获被盗的灰色苹果6手机,随后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手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夏某某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之间量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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