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6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乡**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因吸毒,于2019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酒精厂宿舍院内,盗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新蕾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估值)。
同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城际花园小区星空网咖门前,盗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力鹰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材料、劣迹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许某某的陈述材料;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对案笔录、指认照片;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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