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15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因偷开机动车,于2019年8月1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8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门**幢**室家中饮酒后,被告人夏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醉酒熟睡之际,将其手机微信账户内115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1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判决应当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的判决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本案为电子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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