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2008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2000元,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1月3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5日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已判决)来到河北省新乐市东王镇孔村,盗窃被害人郝某某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河北省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彭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118元,被盗宗申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
2.2017年8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已判决)来到河北省新乐市承安铺镇新街铺村东,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河北省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金彭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12元。
3.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已判决)在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集贸市场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河北省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银白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67元。
4.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已判决)在河北省新乐市楼底村红石榴幼儿园盗窃被害人康某某的银白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河北省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67元。
5.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已判决)在河北省新乐市正莫经济开发区村北烟花爆竹零售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蓝色京鹤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河北省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蓝色京鹤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6.2017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已判决)在河北省新乐市承安镇承安铺联通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的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内有5个光猫、6个无线路由器和6个分光器。经河北省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67元,5个光猫价值人民币1400元,6个路由器价值人民币2340元,6个分光器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曹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员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新乐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同案人员张某甲已判决;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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