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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心镇江经营部**,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路**号**室)。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释放,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镇江市润州区协信太古城非机动车停车场,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此停车场电动车布袋内的华为P30pro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魏某某、任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对作案地点、手机解锁地点、被害人对被告人、对证人、证人对被告人、对证人的辨认等辨认笔录;7事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岗子下移动营业厅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052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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