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夏某某, 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诈骗罪,2019年3月5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女,42岁)通过手机聊天软件陌陌相识。2020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被害人王某某让被告人夏某某为其设置支付宝实名制,被告人夏某某趁机记住被害人王某某微信及支付宝支付密码。后多次通过使用被害人王某某微信、支付宝转出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绑定的银行账户内钱款,共计盗窃4次,合计7312元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微信微粒贷功能中有4000元人民币贷款额度,遂使用被害人王某某微信账户将微粒贷中4000元人民币贷出,次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4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微信账户。
2.202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支付324元人民币用以购买陌陌游戏币。
3. 202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支付216元人民币用以购买陌陌游戏币。
4.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号,将2772元人民币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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