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0241968********,汉族,小学,无业,住湖南省溆浦县**镇**街**组。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盗窃,于于2011年3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盗窃于2011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6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8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15日。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凌晨,翻窗进入江阴市**街道**路**号**礼拜堂,将一楼大厅内奉献箱搬至一楼办公室,采用倾倒等手段,窃得奉献箱内人民币14100元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手续、取款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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