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2********,汉族,中专文化,南京**公司修理工,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山庄**幢**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於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夏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於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东路肯德基门口,趁被害人於某某忘记拔下摩托车钥匙,盗走其停放在该处非机动车位上的白色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经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60.7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资料、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管品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山庄**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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