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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3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镇**村**组。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3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麓湘人家饭店门口旁,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保全证据清单、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庆辉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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