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街道。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途经滁州市**路**手机大卖场,欲非法取得手机后变卖,便假意进店购买手机,从店员肖某某处拿到ViVoX27和X27Pro两部手机对比挑选,随后夏某某趁肖某某不注意将两部手机盗走。店员潘某某追赶至扬子路高桥幼儿园门口附近拦住夏某某,夏某某为了摆脱潘某某继续逃跑造成潘某某右手肘部皮肤挫伤。被告人夏某某被巡逻警察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被发还被害人。经依法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4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货通知单、就诊记录、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学籍表、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闻某某、王某某、夏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