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兴西街77号“天天按摩”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Iphone(Xs Max)手机盗走,后经鉴定涉案手机被盗时的价格为4000元。被告人夏某某返回按摩店时被民警挡获,并从其汽车驾驶室搜出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建议人民法院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萌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诉讼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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