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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4195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10日被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行至本市崇川区**中路交通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钥匙未拔),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电动车车棚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3元。

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指引侦查人员查获被盗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信息、劣迹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3辨认、扣押笔录;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盗现场治安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朝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处所,联系电话1872407****。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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