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保山市隆阳区人,职业:厨师,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从本区**街道****家中外出,行至该单元北侧车棚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安放在其白色电动车储物箱里的一部翡冷翠色华为牌Mate20型手机,遂临时起意,将手机盗走。夏某某盗得手机后,将手机内的两张手机卡拆下随身携带,并于当日18时许,将所盗手机拿到**街道****“**手机店”,要求将手机解锁,因店员第二天休息,夏某某留下手机后回家。当日19时57分,民警在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带领下到“**手机店”追回被盗手机。手机已归还被害人。经鉴定:华为手机价格为2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二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图侦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2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婧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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