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25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镇**村**号。2020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1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附近,见路边停放一辆牌号为皖0*****0的紫蓬山ZPS180D变型拖拉机,遂萌生盗窃歹念,后其联系与其有回收二手车业务的韩某某,向韩谎称该车其已从车主处买下,后韩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5500元给被告人夏某某买下该车并委托他人将该车拖离现场,运输途中被被害人方发现而报警。当日,被告人夏某某将销赃所得人民币5500元归还韩某某,并与韩一同至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鉴定,涉案变型拖拉机价值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其发现其亲属停放在住处附近的涉案车辆已被其他车辆拖离原地一公里左右,后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夏某某处回收涉案车辆,并委托梁某某将车拖离现场的情况。
4、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虚构事实,将涉案车辆以其回收的二手车的名义卖给韩某某及车款的转账情况。
5、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被害人方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等,证实案发后扣押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等情况。
6、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窃车辆的鉴定价格。
7、案发、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钧花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