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韶关市浈某某**靠启明北路附近,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粉红色佩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49.32元。
二、2019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韶关市浈某某**路**小区门口“**”超市门口的路边,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紫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60.75元。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紫色台铃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曾某某、潘某某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文生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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