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攸县**街道**房**栋**单元**室。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1995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3日因盗窃被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攸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女式摩托车窜至攸县**镇**村庙**组,利用携带的起子和编织袋,先后进入当地村民刘某丁、张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家的杂屋里,共盗得土鸡(湘黄鸡)35只、麻鸭15只。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将偷得的鸡和鸭分别装入编织袋,临时存放在路边的一间废弃厕所里。被告人夏某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刘某丁发现并召集村民追赶,夏某某立即往山上逃跑,盗得的鸡、鸭遗留在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50只鸡和鸭扣押并发还给了四被害人。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家禽价值共计3743元。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夏某某被传唤至攸县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的妻子罗某某主动赔偿了各被害人损失共计1000元,其中刘某丁400元、张某某200元、刘某戊200元、刘某己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子;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持卡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丁、张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的陈述;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婴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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