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李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街镇**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花园**号楼**单元302。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在蚌埠银泰城一楼百丽鞋店内发现被害人康某某挂在婴儿车上的红色挎包内有大额现金,趁被害人康某某不备之机,将包内的62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019年5月21日,民警在蚌埠市凤阳路第一小学门口将被告人传唤到案,并当场查获被盗现金62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户籍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谅解书;
2.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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