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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出生于1957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5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自己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镇**村“家乡人”购物中心时,发现“家乡人”购物中心侧门街檐边放有钢板之类物品,并且当时该处周围无人,夏某某顺手将“家乡人”购物中心侧门街檐摆放的钢板之类物品偷上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接着夏某某开车离开现场。经调查,夏某某盗走的钢板之类的物品为“家乡人”购物中心的展示冰台,该展示冰台于2018年12月6日在成都以5800元价格定制,2019年4月22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认定意见为:展示冰台价值人民币4640元;2020年5月9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定,价格认定意见为:展示冰台驾驶人民币4408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雁江区保和大桥桥头被受害人挡获,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带走,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夏某某将冰台还回并对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七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罚金一千二百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电话号码:132********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2卷;

4.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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