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25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其开设的平湖市**制衣厂内,使用不合格的羽绒生产了9000余件女式长款羽绒服。吴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平湖市**制衣厂的管理人员,明知羽绒含量不达标的情况下,仍帮忙管理该羽绒服的具体生产工作。2019年5月,被告人夏某某和吴某某以35元每件的价格销售了该款羽绒服800余件,销售总价为28000元。2020年1月17日,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平湖市**制衣厂及被告人夏某某宿舍内查获尚未销售的该款羽绒服8978件。经过抽样检验,该羽绒服属不合格产品,后经价格认定,未销售的羽绒服价值为448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判决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员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80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448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琼微
检察官助理:徐峥凯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方式:13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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