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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滥伐林木案)_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6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市场**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祁门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与祁门县森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签订造林合同。合同约定由夏某某承包该公司拥有的位于祁门县光明村大土名“高山大圳头”(含“木植湾”、“乌鸦山”两个小地名)山场林木采伐及造林,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祁门县森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杂木伐倒的变卖所得抵夏某某的造林工资,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截止。2013年10月23日祁门县森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木植湾”、“高山大圳头”两片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手续落实后,祁门县森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便通知夏某某采伐造林。夏某某遂雇用人员于2013年10月至12月,在许可证规定的“木植湾”、“高山大圳头”两片山场进行采伐林木。合同到期时,因“乌鸦山”山场山高路远,造林没有完成,祁门县森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乙与夏某某商定继续履行原先签订的造林合同。2015年8月至10月间,在祁门县森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夏某某为弥补开挖运材道所造成的经济亏空,擅自作出决定实施无证采伐,以160元/吨的工资雇请黄云清等人,在“乌鸦山”山场砍伐林木,并以运费90元/吨的运费雇用王某甲、黄某某等人将伐倒林木运至黄山绿洲人造板有限公司按柴火出售,出售价格为350元/吨。根据祁门县森林公安局从黄山绿洲人造板有限公司调取的销售记录,夏某某自2015年8月下旬至2015年10月13日共销售柴火574.48吨,计违法所得人民币57448元,被告人夏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检验,夏某某现场指认的其于2015年8月至10月间在“乌鸦山”山场采伐林木面积6.0179公顷,被采伐林木蓄积696.241立方米,主要树种为槠树、檵木、拟赤杨等。后经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夏某某前后两次在“乌鸦山”山场采伐的具体位置比对,夏某某现场指认的其于2015年8月至10月间在“乌鸦山”山场采伐林木的面积与其于2015年5月至6月间采伐林木的面积有3.3亩重合,林木蓄积量为25.4529立方米。扣除重合数量,夏某某于2015年8月至10月间在“乌鸦山”山场实际采伐林木的面积为5.7979公顷(折87亩),采伐林木蓄积为670.788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黄山绿洲人造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造林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关于夏某某滥伐林木非法所得的情况说明、夏某某认罪书、祁门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夏某某2015年两次在乌鸦山山场采伐林木的情况说明、山场位置示意图、造林山场地形图及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王某甲、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关于祁山镇光明村乌鸦山山场采伐林木数量的检验报告》【祁林检字(2015)028号】;

祁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关于祁山镇光明村乌鸦山山场采伐林木数量的检验报告》【祁林检字(2015)015号】;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承包造林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栋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羁押于祁门县看守所。

2.公安案卷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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