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大嘴巴”,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96********,汉族,大专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本市岳阳楼区**小区。因吸食毒品,2017年1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30日以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3日两将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3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9日晚,夏某某和刘某某(已起诉)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某某宾馆KTV666包厢以20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贩卖10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019年6月27日,夏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方某某、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刚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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