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村**巷**号。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19年11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亲家关系,因家庭纠纷、经济纠纷发生矛盾。2019年11月1日凌晨,夏某某与陈某某通电话时发生争吵,凌晨3时许,夏某某驾车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一自建房陈某某的住宅楼下,并叫骂陈某某。夏某某发现陈某某的—辆奥迪牌轿车(粤VM****)停放在楼下,便在自己的轿车内拿了一铁片(状)砸该奥迪牌轿车的后行李箱盖和后保险杠。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793元。2019年11月28日, 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冬松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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