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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和其女友杨某某在其暂住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楼的房间内,见被害人周某某上门找杨某某要钱,一怒之下便从房间内拿出菜刀追砍被害人周某某,当追至革新路与福飞北路交叉路口旁小公园入口处时,被害人周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告人夏某某左手划伤,夏某某持菜刀砍中被害人周某某背部,随后,双方持刀互殴,趁被告人夏某某手中菜刀被打落,被害人周某某趁机跑走。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右侧、右手前臂及左肩胛部被刀砍伤,体表多处创口,被告人夏某某左下唇及左手掌被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黄某某、施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姚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152号321号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羁押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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