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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甲见有人将一辆福特牌小车停放在其经营的“华新水泥”店(通山县西站**售楼部对面)门口,影响其做生意,遂将该车左后轮的气放了。这时,车主陈某某刚好回来看见,于是对夏某甲进行辱骂。在多次辱骂后,夏某甲持一根钢筋条打了被害人陈某某左背部一下,致其受伤倒地。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能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410500元,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钢筋条一根;2.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乐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持钢筋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能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通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夏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维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27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各一份;

5.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评估一份;

6.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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