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浠水县青园国际超胜汽修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胡某甲发生口角,同行的陈某甲与胡某甲相互揪扯,被告人夏某某便冲上前用拳头朝胡某甲脸部击打,致胡某甲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和被害人胡某甲报警后,被出勤民警口头传唤接受询问;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说明、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履行凭证、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伤情照片;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勇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附卷移送。
4.辩护人委托手续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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