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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95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泗洪县**镇**园区(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顾明军及被害人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8时许,在泗洪县**镇**园区**公司内,被告人夏某某在帮被害人叶某某干活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叶某某将一木制家具沙发角砸向被告人夏某某并掉落在地,后被告人夏某某将该沙发角捡起并连续砸被害人叶某某头部,致被害人叶某某顶部头皮裂伤(长度累积8.3cm)。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二一年三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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