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住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无业。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惠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与杨某某二人共同饮白酒,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情绪激动欲跳楼自杀,被害人杨某某上前阻止,被告人夏某某用啤酒瓶碎片划伤被害人杨某某颈部及多处体表,打伤其鼻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全身多处裂创致中度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双侧眶内侧壁骨折及体表裂创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伴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某案发时处于疾病的不全缓解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杨某某225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持械伤害,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门亚楠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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