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58********,汉族,高中文化,河北**责任有限公司**,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街**胡同**号,住天津市河北区**园**号。2001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月31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河北区天泰路盛宁家园小区内盛宁便利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后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5-8肋),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侧血气胸,鉴定为轻伤二级;左胸壁瘢痕,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共计民币7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材料、诊断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法医学【2018】临鉴字第3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八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井澈
2019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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