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2********,工作单位:无,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舍,现住在长春市朝阳区**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街**小区后身,因之前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过矛盾,二人相遇后又发生口角并动手,被告人夏某某用木棒将李某某左臂打伤造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19】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有坦白情节,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扬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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