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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址长春市二道区**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4000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4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爽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5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锦西路**宾馆门口,被告人夏某某用铁管将被害人刘某腿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左小腿外伤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茹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9]317号;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琳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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