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爽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5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锦西路**宾馆门口,被告人夏某某用铁管将被害人刘某腿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左小腿外伤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茹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9]317号;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岳琳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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