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小鹰,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住临邑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合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日22时许,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等人到刘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罗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酒吧娱乐时,将酒吧的几个玻璃杯打碎。23时许,刘某某、魏某某等人欲离开时,刘某甲质问打碎杯子怎么处理,刘某某扬言要砸店,并拿出衣服口袋里的啤酒瓶在刘某甲头部击打一下。刘某甲抓住刘某某的双手,王某某(另案处理)夺下刘某某手中的啤酒瓶在刘某某头部击打。站在身后的杨某某持洋镐把击打刘某某,酒吧服务员夏某某、唐某某(已判)也上前持洋镐把殴打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李某甲持橡胶棍击打刘某甲,张某某用脚将李某甲蹬倒在地,刘某甲持橡胶棍击打李某甲腿部,王某某持酒瓶在李某甲头部击打,后李某甲起身逃离现场。经合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刘某某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锁骨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某诊断为:左肩脊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李某甲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擦伤。经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李某某、魏某某、李某甲三人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案发后“**”烤吧的经营者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扣押清单、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丑某某、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刘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供述;
6.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霞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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