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7********,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上午10 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修化粪池产生纠纷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夏某某用左手将李某甲双手控制,并将其按倒在地压制,李某甲反抗未果,夏某某继而用右手抽打李某甲两个耳光,后两人被拉开。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损伤致左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夏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存明
检察官助理:何晶晶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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