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31997********,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其女朋友遭受到骚扰,与魏某某、叶某某发生争执与打斗。次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上述纠纷,邀约“胖哥”等六七人在本区武汉**学院东区篮球场与叶某某、魏某某等人商谈此事,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与叶某某发生推搡和打斗,被告人夏某某邀约的人随即对叶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叶某某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天幕疝,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血气胸(肺组织压缩50%左右),右第8肋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叶某某医药费,并另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被害人未配合做伤情鉴定案件被撤销。该案重新立案后,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病例资料、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贰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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