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单粒”),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26日,陈某某等人因与被害人林某甲争夺**村C1、C2地块安置房地下室土方外运工程项目,纠集并指使被告人夏某某及林某乙(已被判刑)、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工地项目部对被害人林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受伤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夏某某与陈某某、潘某甲、林某乙、赵某某等人共同商定,被抓获的人员不能对其他人员予以供认,其他人员对被抓获人员在经济上予以照顾。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林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林某甲25万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某、林某丙、胡某某、蔡某某、潘某乙、杨某某、林某丁、王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潘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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