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5********,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住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9年7月1l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南沙路247弄10号棋牌室和刘某某因打麻将发生争吵,被告人夏某某一脚踹向刘某某,后踹到了拉架的被害人李某某身上,致使其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夏某某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5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付1.3万元,未付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已部分赔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松听
检察官助理 凌瑞瑞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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