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4********,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号。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沈丘县蓝甜日化厂内因工具摆放问题发生纠纷,夏某某将周某某左手打伤,致使周某某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周爱英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夏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发破案报告;

2、证人李某某、左某某证言:证明夏某某将周某某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夏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明其将周某某打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明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