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95********,汉族,大学文化,系连云港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区**所。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御景龙湾小区西门D1号楼东侧道路时,与驾驶轿车相向而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因行车拥堵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夏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6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金建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1826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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