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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租住无锡市**苑**号**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0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2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市南湖家园北门文红音乐茶吧门口,因琐事与许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双方人员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附近捡拾废旧木条击砸许某某头部,致许头部受伤。经鉴定,许某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枕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枕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的规定,许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夏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出具的刑事侦破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卞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军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被害人许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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