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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故意伤害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夏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路**足疗店。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20年1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街道**路其妻子开设的**足疗店内,因琐事同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夏某某与高某某走至店外,二人继续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夏某某数次将高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右膝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高某某右侧髌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因取保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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