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在东莞市**镇**村**路**茶庄内相遇,因债务问题二人发生口角,夏某某先动手推了徐某某一下,随后二人发生打斗,致徐某某右髌骨骨折,后徐某某被送院治疗。次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医院将夏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夏某某的家属和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徐某某20万元,徐某某对夏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敏仪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保证金二万元,联系电话16692878666。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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